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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

🌐 20221 字 ⌛ 74 分钟

一、行政法概述

  1. 概念: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主体及职权、行为及程序、违法及责任和救济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2. 分类:行政法有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之分。

    • (1)一般行政法指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程序法等)
    • (2)特别行政法指对特别的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安、体育、教育、民政、卫生、交通、基建、海关和科技行政法)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教育法》《食品卫生法》等。特别行政法只适用于特定领域,在其他领域不能适用。
  3. 行政法基本原则

    • (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 (2)程序正当: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的信息应当公开,作出重要规定或者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 (3)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 (4)合理行政:行政机关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 (5)高效便民:行政机关要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定时限,不得违法增加当事人的程序负担。
    • (6)诚实信用: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
  4. 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

    • (1)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 ①行政主体特征:享有国家行政权力(机关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 ②行政主体分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一般地方行政机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一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专门机构(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
    • (2)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比如:在环境保护管理中,个人需要遵守相关的环保规定,如垃圾分类、排污许可等,此时个人是行政相对人。

二、行政行为

  1. 行政行为概念: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2. 行政行为特征: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如征收征用)。

  3.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

    • (1)主体合法: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超出权限范围的行为不合法。
    • (2)内容合法:行为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和明确的法律依据,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
    • (3)程序合法: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步骤和顺序,没有脱离程序的行政行为。
    • (4)形式合法: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如书面形式或特定符号。

(一)行政行为效力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1. 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个人予以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2. 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

    • (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相对人说明。比如:某财政局对于自己已经作出许可的某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年限进行了随意变更,财政局的这一做法违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
  3. 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拘束力表现的两方面:

    • (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4. 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二)行政行为分类

  1.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这些规则或文件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一件事,而是对某一类人或事都有约束力。比如:某市政府为缓解市区车流拥堵的状况,制定了规定时间内禁止外地车辆驶入特定街道的规范性文件。

    • (1)抽象行政行为主要表现为行政立法:
      • ①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②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
      • ③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
      • ④其他规范性文件,指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 (2)各种立法效力与监督:
      • ①各种法的效力位阶。
        • A.2015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案)第78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 B.第79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 ②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新规定
        • A.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将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市由“较大的市”扩充为“设区的市、自治州”。
        • B.2015年修改的《立法法》第72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 C.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D.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 D.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2.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特定的事项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比如:某公司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三)行政许可

  1. 行政许可概念: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2. 行政许可特征

    • (1)依相对方的申请;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为,行政机关依申请而作出。
    • (2)采取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
    • (3)赋予相对方某种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
  3. 行政许可类型

    • (1)一般许可:无数量的限制,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符合条件即应当予以准许。
    • (2)特别许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向申请人转让原本属于国家的资源或者专营权的许可行为。如排污许可。
    • (3)认可:行政机关赋予公民特定资格、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资格、资质的行为许可。如律师资格。
    • (4)核准:行政机关对某种物品是否达到特定标准、经济技术规范的判断、确定。如电梯运行标准。
    • (5)登记:行政机关确认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如企业登记。
  4. 行政许可基本原则

    • (1)依法许可原则(行政许可的实施、办理都要依法进行)
    • (2)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原则。
    • (3)便民原则
    • (4)救济原则(指维权。若行政机关不予许可,百姓可以陈述、申辩)
    • (5)信赖保护原则
    • (6)禁止转让原则(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5. 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
    •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
    •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6.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 (1)申请:必须书面申请。注意书面≠纸质;电子邮件、传真、电报也属于书面方式。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填单子),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 (2)受理:
      • ①事项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 ②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且告知相关申请单位。
      • ③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 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3)审查: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
    • (3)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从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延长10日。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可以延长十五日。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特许),应当根据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7. 行政许可的听证: 《行政许可法》第47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应当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许可法》第48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50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8.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9.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 (1)撤销: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 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②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④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 ⑤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2)撤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3)吊销: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许可事项,行政机关予以剥夺资格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处罚。
    • (4)注销: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 ①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 ②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 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 ④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 ⑤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行政处罚

  1. 处罚原则

    • (1)处罚法定
    • (2)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 (3)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 行政处罚的种类

    • (1)警告、通报批评;
    • (2)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3)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4)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5)行政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实施。一般期限不超过15天,多种违法行为行政拘留最长20天。)
  3. 行政处罚的设定

    • (1)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 (3)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 (4)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 (5)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4. 行政处罚的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5. 行政处罚的管辖

    • (1)地域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①行为地;②途径地;③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例:张三户籍地是甲县,在已县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犯法),乘车途径丙县,运到丁县销售(犯法)。那么已县(实施地)、丙县(途径地)、丁县(结果发生地)的市场监管部门有管辖权。注意是违法行为发生地,如果张三在丙县被查获了,只有已丙县有管辖权;如果张三到达了丁县,只有已丁有管辖权;
    • (2)管辖权下放:经省级单位的决定,可以把县级单位的处罚权限下放到乡镇、街道。
    • (3)管辖争议: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6. 一事不再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7. 不予处罚情形

    • (1)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 (2)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4)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8. 从轻减轻处罚情形

    •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3)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②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 ③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 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9. 追究时效

    • (1)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0.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11. 行政处罚的程序

    • (1)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 (2)普通程序:
      • ①立案;
      • ②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 ③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相关权利;
      • 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 ⑤决定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或者集体讨论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 ⑥处罚送达: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
  12. 听证程序

    • (1)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①较大数额罚款;
      • ②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 ③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 ④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 ⑤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 (2)听证费用: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 (3)听证组织:
      • ①时间要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5日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组织行政许可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5207
      • ②听证方式:公开。(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
      • ③主持人: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 ④回避: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⑤委托代理人:亲自参加/委托1-2人代理。
      • ⑥听证笔录:案卷排他性。(根据笔录做出决定,注意不是参照)
      • 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13. 行政处罚的执行

    • (1)不停止执行原则:如甲被行政机关罚款,甲不服,去法院告行政机关,告的期间,罚款要交。
    • (2)罚缴分离原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罚款。作出罚款决定的是行政机关,收款的是银行,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 (3)当场收缴: 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简易程序、一般程序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五)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准备工作),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最终处理),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 (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 (2)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3)扣押财物;
    • (4)冻结存款、汇款;
    • (5)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2. 查封、扣押的程序: 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给机关一份给老百姓。

    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经行政机关批准可再延长不超过30天,因此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为60日。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冻结的程序: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收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冻结期限:一般是不能超过30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即最长是60日。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4.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5. 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 (1)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且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原罚款数额)
    • (2)划拨存款、汇款;
    • (3)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4)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常考违章建筑强制拆除)
    • (5)代履行;(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委托第三方代替履行。委托第三方干活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如甲违章驾驶,车发生事故,交警大队委托拖车公司来拖走)
    • (6)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6.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7.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 (1)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但紧急情况除外
    • (2)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没有例外)。

(六)具体行政行为补充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等。

  1. 行政征收: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的方式取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是否有偿又可以分为有偿征收和无偿征收,其中无偿征收包括行政征税(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关税、营业税等)和行政收费(如水资源费的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等)。有偿征收则体现在《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行政征收 VS 行政征用 行政征收强调“收”,针对所有权,如拆迁时把房屋征收过来;行政征用强调“用”,针对使用权。

  2. 行政给付:符合特定条件,向国家行政机关申请,国家行政机关会给予物质性帮助。常见的行政给付包括:最低生活保障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低保、救济金属于行政救济(错误)。行政救济是维权的意思,即民告官,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 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比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

  4. 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如自然资源部门、知识产权局等)依法对特定民事纠纷(如权属争议、侵权赔偿等)进行裁决的行为。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对某专利有纠纷,于是找到知识产权局裁决,是行政裁决。

  5. 行政确认: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

    常见的行政确认: 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出生、籍贯、家庭住址等 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 结婚证 专利证、商标证

行政法

三、行政救济

(一)国家赔偿

  1. 国家赔偿概述: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由国家承担责任并对受害人给予赔偿的制度。

  2. 国家赔偿的种类

    (1)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

    ①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条侵犯人身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a. 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 b. 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 c. 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d.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e. 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②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4条侵犯财产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a. 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 b.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 c. 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 d.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③ 国家不赔的情形:

    • a.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 b.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c.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刑事赔偿:刑事赔偿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而给予的赔偿。

    ① 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a.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b.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c.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 d.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 e.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② 侵犯财产权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8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a.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 b.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③ 国家不赔的情形("三自两不一个人")

    • a.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 b. 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c.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73条第2款、第273条第2款、第279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 d. 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 e.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f.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 赔偿方式:

    (1)侵犯财产权:《国家赔偿法》第32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2)侵犯人身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国家赔偿法》第35条 有本法第3条或者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4. 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7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国家赔偿法》第21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2条 公安派出所、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所属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5. 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法》第6条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二)行政复议

  1. 行政复议概念: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找上一级,内部解决)

  2. 审查原则

    (1)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2)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3)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行政复议特征

    (1)处理对象:行政复议处理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核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2)审查对象:行政复议主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同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申请人:行政复议以行政相对人为申请人,以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

    (4)处理机关:行政复议以行政机关为处理机关。

  4. 行政复议的范围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注意:不包括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5. 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1)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① 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③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④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6. 复议机关的确定

    被申请人复议机关说明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同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国安机关虽是政府组成部门,但此处除外
    省级以下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如上级无地级市政府,则地区行署也可复议
    垂直领导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如海关、金融、外汇管理、国安
    省部级单位原机关自己,审理结构有变化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或申请国务院裁决
    政府派出机关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三类
    部门派出机构该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该主管部门的同级政府如是垂直领导部门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则复议机关仅包括其所在主管部门
    被授权组织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但被授权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部论委
    多个行政机关其共同上一级机关复议机关是同级政府或共同上级主管部门
    被撤销的机关其职权继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视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为被申请人处理即可
  7. 申请的时效、方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如果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到现在已经过去很长时间,即使你刚知道可能无法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了)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8. 行政复议受理: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9. 行政复议审理

    (1)一般规定: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2)不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3)举证责任:

    ①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③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10. 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最多不超过30日。

  11. 行政复议结果

    (1)维持决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即认为原机关做得对时)

    (2)责令限期履行决定(发现原机关不作为的时候,让其履行)

    (3)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即认为原机关确实错了)

    (4)责令重新作出(不得作出与原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且复议不加罚)

    (5)驳回申请决定(认为申请人没有依据的申请)

(三)行政诉讼

  1. 行政诉讼概念: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司法行为)

    第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2. 受案范围:第12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3. 不可诉案件:《行政诉讼法》第13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4. 行政诉讼的管辖

    (1)级别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4 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5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6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地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8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9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条规定,此处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诉讼法》第20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1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2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诉讼法》第23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4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5. 原告

    第25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6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口诀:复议维持的,共同告;复议改变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不作为的,选择告。

  7. 诉讼代理人

    (1)诉讼代理人的条件:《行政诉讼法》第31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2)律师和普通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行政诉讼法》第32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律师法》第10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8. 证据:《行政诉讼法》第33条 证据包括: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的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9. 起诉: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起诉条件:(1)起诉具有适格的原告、被告、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符合法院的受案范围和管辖(3)符合起诉期限的规定(4)不属于重复起诉

  10. 受理

    法院接到当事人递交的起诉状时,只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查,只要起诉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即予以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11. 审理一般程序

    (1)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2)不停止执行:第56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① 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② 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③ 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④ 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3)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4)回避制度: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12. 一审普通程序

    第68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67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81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80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13. 简易程序:第82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2)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3)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14. 二审程序

    (1)上诉期限: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2)审判方式: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3)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15. 审判监督程序

    第90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91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6. 执行

    第94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95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96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1. 核心关系:衔接模式(如何处理先后顺序):

    (1)自由选择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公司被市场监管局处以罚款,该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先向该局的上二级机关或本级政府申请复议。

    (2)复议前置型: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某些特定行政行为不服,必须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复议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常见情形: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权决定不服;纳税争议;其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目的减轻法院负担。

    (3)选择但终局型: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复议决定才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果提起了诉讼,则复议决定不发生效力,由法院进行审理。

  2. 功能上的共同点与区别

    对比维度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性质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救济机制司法系统对行政机关的外部监督和救济机制
    处理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程序相对简便、灵活、高效、不收费严格、规范、复杂、周期较长、收费(但费用较低)
    审查范围合法性 + 合理性(适当性)可以对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合理进行审查。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一般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干涉,除非"明显不当"。
    裁决效力除终局裁决外,复议决定不是最终结果,当事人可以起诉。法院判决是最终司法裁判(二审终审制),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法律关系三方关系:申请人、被申请人(原机关)、复议机关三方关系:原告、被告(原机关或复议机关)、法院